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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如何创新行使撤销权?

于梦圆 新则 2022-12-10

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在债权尚未实现,而债务人存在恶意转让财产行为时,可以行使的一种撤销债务人财产转移行为的制度。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太短、另行起诉成本太高等原因,导致该权利在行使过程中面临着重重困境。

对此,本文作者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探讨了应对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创新方式,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于梦圆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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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执行程序中最头疼的莫过于被执行人明明有财产,他转移走了,不在被执行人名下了,束手无策。此时想必各位都会想到“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对方转移财产的行为,把执行款揣进兜。

撤销权怎么用,我们这里先梳理一下:



“债权人撤销权”对于执行阶段的申请人来说好不好用?坦白讲,不够好。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太短。

2. 要另行起诉,成本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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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两大困境


1.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太短


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受制于两个时间界限,其一是(先)享有债权——(后)处分财产,其二是双重除斥期间——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先来看看第一点,(先)享有债权——(后)处分财产。


这意味着,在撤销权诉讼中,只有法官认定申请人的债权在先成立(这里我们把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需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问题暂且按下不表),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才有可能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执行人存心扯皮,这里面是有一个充足的时间给他逃避“债权人撤销权”来转移财产的。


再来看看双重除斥期间。


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性,“债权人撤销权”设置有双重除斥期间限制,具体而言,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超过这个时间就只能瞪眼睛看着。这对于申请人来说困难不困难?太困难了。


首先,我们要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个工作要在5年内完成,然后,要在发现这个行为后的1年内去打这个“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这里我们重点讲一下第一步:作为一个申请人,我要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只有两个途径:a. 执行法院发现他转移财产了;b. 我自己去查。


第一条路,执行法院如何能发现我们的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了,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那么《民诉法》是怎么规定的呢?看看法条:



这条规定有多克制不用我说你也看得出来。被执行人自己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我们代入被执行人的角色来演绎一下:


我知道我理亏,判决下来一定会要陪人家钱,进入强制执行前我抓紧把紫玉山庄的小别墅送给我爸,到时执行的时候执行法院查我房产查不到,再让我报告财产情况的时候我不说,就当我没有过这小别墅。一点瑕疵都没有。


所以说,除非我们的被执行人真的是个傻子,非要报告一个他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一年内转移过存款的银行账户,否则想避开“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对被执行人来说是易如反掌的。


再说一句题外话,即便被执行人真就被查到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确实有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那执行法院也不会帮你把财产要回来,他能做的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至于要不要去告他拒执罪,能不能要回这笔钱还是另外一个诉讼了。


第二条路,我们自己去查,查执行法院发现不到的财产转移行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财产调查制度”。


怎么查?举几个例子:


比如,假离婚转移给老婆。要执行法院开调令去被执行人登记的民政局调离婚析产协议,然后说不定有惊喜,被执行人把全部财产给了老婆,全部债务留给了自己,而且他离婚没有重大过失,不用考虑老婆养孩子要多分钱,确实是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行,可以安排了。


再比如,房地产公司把一个楼盘卖给了第三人。首先我们要去找各种蛛丝马迹,交叉查询,确认这个楼曾经真的属于我们的被执行人,然后,让执行法院开调令,去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这栋楼的转让记录,这里要注意,北京地区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只会看看你的被执行人可曾做过这栋楼的所有权人,如果没有,你拿不走这栋楼的转让记录。


再来看看存款,假如被执行人有一个执行法院没有查到的银行账户(别怀疑,确实存在这种情况),或许你可以找两个演员假扮他的客户来套出他藏掉的账户信息,再去跟执行法院申请调令,去这个银行调出他的流水,看看有没有转移。


再或者,用非法手段搜集他的财产线索(不是,不行,这是不对的)

2. 要另行起诉,成本太高


假设我们真的花光一生的运气查到了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的证据,申请人在1年之内去打这个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也并不是高枕无忧了。申请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把事实用证据钉在铁板上,打个一审、二审,搞不好再来个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执行异议,三五年过去了,转移的车跑出8万公里了,转移掉的股权法人经营不善破产了,受让人把钱挥霍光了,你嗑的cp都塌房了,申请人被熬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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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

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带来的启示


就在我思考这个撤销权行使困境的时候,偶然间我发现了这么一份东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大受震撼。


先来了解下当时的背景。话说那是2011年,是风起云涌的一年。这一年里,最高院连发了三个文件,王胜俊院长首次提出了“规避执行”这个概念,还随之挖了几个大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反规避执行专项活动的工作方案》中提到“本次专项活动涉及到相关规范性文件与司法解释的制定与落实,其中包括《关于在民事执行中反规避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在民事执行中财产申报制度和财产调查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在民事执行中适用悬赏举报制度的若干问题规定》《关于追加或变更执行当事人的若干问题规定》《关于在民事执行中适用拒执罪的若干问题规定》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上述规范性文件。”


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已经在执行业务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反规避执行”依然是一个鲜有人知的概念,其他几个大坑至今还算是依然在“正在研究制定”中。


同年,出现了本文想讲的重点,也就是《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份文件,这份文件给最高院提出的“规避执行”一个具有实操性的落地方案,我们捡与“债权人撤销权”有关的重点,来看一下石破天惊的前两条。



这两条意味着什么,我们来划一下重点:


1. 规避执行的行为(含“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审查期限扩大至“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2. 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3. 执行机构可以直接认定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该行为。


直接解决掉了我们前述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两大困境,只要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发生在诉讼前一年内,直到他把执行款全部还完,申请人都可以申请认定这个转移财产的行为无效,或者撤销这个行为,不仅如此,申请人也不必另行起诉一个“债权人撤销之诉”,执行法院直接解决掉问题。


来看一张权利期限的时间轴(忽略细节,以最常规的情况为例):



再来看一张权利行使效果对比表



好用不好用?太好用了。但这份文件毕竟只是一份高院出的文件,我们来看一下实施现状。


目前的案例库中可以搜到的引用此文件的执行裁定共48份,其中,涉及申请人申请转让财产行为的共33件,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依据此文件裁定转让行为无效13件,撤销3件,在裁定中直接将涉案财产处置(查封、冻结、拍卖、变卖、涤除租赁权)8件,驳回申请告知另行起诉3件,另有事实不符合“规避执行”认定标准6件。还是很不错的。


一份2014年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的判决书


那么江苏省,独乐乐不如众乐乐?“规避执行”能否推广至全国,最高法的态度如何?不知道,不好说。我们来看一份最高法的再审裁定,也是最高法唯一一份引用到江苏省高院这份文件的裁判文书。



这份裁定书中首先是引用了《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规避执行”行为的界定标准,借以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其次又指出了两点原审法院在“认定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程序上的违法之处。


也就是说,其一,最高院认可了《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规避执行”行为的界定标准,认为可以作为判断被执行人财产转让行为是否有碍执行,是否应当受到惩处的理论依据;其二,并没有否认《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执行法院“认定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应用。


江苏省高院为指导全省的执行工作而出台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作为裁决的依据,也就是说,最高院作出这份裁定书是大可不必引用《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就其进行说理的,那么这究竟是不是一个立法方向,不可知,但有希望。


顺便说一下,这份裁定书的生效时间是2021年2月4日。

 

结语


总结一下,《江苏省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确立的“规避执行”认定及处理办法,是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的,虽然实施过程中也能清晰看到其中申请人举证难度高、因执行机构实体审理不够充分,进而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等弊端,但或许可成为解决“执行难”的一剂猛药,配合财产申报制度、财产调查制度、悬赏举报制度等,在立法层面给申请人更多权利空间,帮助申请人收回执行款。Peace and lo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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